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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未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天津市上悦调味品有限公司被罚款75000元

发布日期:2024-06-13 05:28:52   来源:产品中心 浏览次数:1

  天津市上悦调味品有限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未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8月2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中发现存有“万晋”老醋复合调味液(规格:4.5L×4桶)共219箱,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9.2”。当事人现场没办法提供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等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产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8月31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8月24日,当事人生产“万晋”老醋复合调味液(规格:4.5L×4桶,生产商:天津市上悦调味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共219箱,由于工人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操作错误,将生产日期标注为:“2021.9.2”, 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产品均未售出。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4380元,无违法来得到的。自2021年5月以来,因经营情况不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要求负责生产管理和产品检验的工作人员离职,在此之后生产的产品均未进行生产记录和出厂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应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斗勤故意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形给予处罚。经调查,2020年度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长期处在停工状态,未进行生产,公司长期处在亏损状态,杨斗勤未从公司取得任何收入,杨斗勤2020年度停止缴纳社保金,其本人2020年度从当事人处取得的收入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销售单据复印件;3. 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查询单、当事人银行交易明细;4.货值金额和违法来得到的计算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2021年10月13日,本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2.没收违法生产的“万晋”老醋复合调味液(规格:4.5L×4桶)219箱;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