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3-12-04 06:43:08 来源:今世缘.喜庆家系列 浏览次数:1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1年,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贯彻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在保护范围和强度上更看重创新导向,在利益衡量上更看重权利导向,在保护手段上更看重惩罚导向,在审判机制上更看重效率导向,在规范诉讼秩序上更看重诚信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取得新成效。
2021年,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89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864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刑事打击力度,对食品、药品等涉民生领域犯罪慎用缓刑,有效发挥刑罚威慑作用。加大对驰名商标以及有一定影响力商业标识的保护力度,有效遏制恶意抢注、仿冒搭车等行为,逐步推动品牌培育与创新。依法妥善运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制裁妨害诉讼行为等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侵权源头治理、溯源打击,及时有效阻遏侵犯权利的行为。2021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首个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裁定,并对拒不履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的当事人处以10万元罚款。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惩罚性赔偿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根据个案情况,通过高额判赔明显提高侵权违法成本,促进形成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治氛围。在审理的一起涉及电子商务平台恶意投诉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意选定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弘扬守法经营、保护创新的氛围,为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促进科学技术创新、文化繁荣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19年,方某某与叶某某未经“恒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商定使用“恒祥”注册商标生产鞭炮谋利,并于2020年4月在潘某某帮助下,制售假冒“恒祥”注册商标的鞭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郝某某在明知上述案涉鞭炮系假冒“恒祥”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其中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对方某某等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某、叶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潘某某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万余元,情节很严重,方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方某某、叶某某系主犯,潘某某系从犯。郝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方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一年六个月不等,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且均被并处罚金。
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重于一切。在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中,鞭炮常用于喜庆的活动,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鞭炮,却因缺乏严格的质量管控,留下巨大的安全风险隐患,极易在存储、运输、使用的过程中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给喜庆带来阴霾。法院对于涉及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犯罪行为从始至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通过本案的审理,强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
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美程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亚朵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美程酒店停止侵害“亚朵”“亚朵酒店”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依法裁定美程酒店停止在酒店经营场所、服务用品、网络站点平台上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字样,并依法送达民事裁定书。美程酒店签收法律文书后,一直未履行裁定所规定的内容。为此,法官多次向酒店经营者进行法律释明,督促其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美程酒店经营者虽承诺履行裁定内容,但两次用软件修改酒店门头、外观照片伪造履行行为,掩盖其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但有权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另规定,对于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本案中,法院根据案情,依法作出并向美程酒店送达裁定后,美程酒店本应立即履行。但酒店经营者在法官多次对其法律释明并督促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并采取提出执行异议、伪造证据等方式来进行拖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和拒不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定,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鉴于美程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法院决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美程酒店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原罚款决定。
行为保全通常是指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行为保全裁定具有一经作出即生效的特性,对于及时制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逐步扩大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使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救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应按裁定立即履行,对裁定事项有异议的,法律亦赋予其复议等救济途径,因保全申请造成损失的,亦可要求赔偿,但绝不可置若罔闻,采取拒不履行的方式任性而为,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降拥卓玛等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罗林(艺名刀郎)系《西海情歌》音乐作品的权利人。2019年1月,罗林与啊呀啦嗦公司签订《授权确认暨声明书》,授权啊呀啦嗦公司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或管理授权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9年8月,润豪公司(甲方)与文茹公司(乙方)签订《演出合约》,就甲方邀请降拥卓玛(艺名降央卓玛)等人参加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汤沟国藏群星演唱会演出事宜达成协议。2019年9月,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组委会(甲方)、汤沟实业公司(乙方)和润豪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举办“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文艺晚会唯一冠名单位,将本次晚会冠名为“汤沟国藏·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文艺晚会”;乙方需付冠名活动费用400万元,用于文艺晚会演艺明星费用、广告宣传费用;乙方委托丙方作为本次活动代理方,负责筹办文艺晚会,承担演艺人员、整体舞台全程运营等所有演出所需协调事项及水晶节期间所有的广告制作宣传;明星阵容:张信哲、孟庭苇、降央卓玛等;乙方委托丙方支付冠名费用400万元;文艺晚会所有宣传品印有“汤沟国藏·第十五届中国·东海国际水晶节”字样,或注明冠名企业名;因音乐作品表演著作权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文艺晚会演出地点定在东海体育场,演出方案由丙方提供,甲、乙双方审批后施行。2019年9月,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作出《江苏省涉外、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准许许可决定》,对案涉演出予以许可,演出剧(节)目为《西海情歌》等多首歌曲。降拥卓玛在上述演唱会上演唱了《西海情歌》。啊呀啦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汤沟公司、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余元。
降拥卓玛在上述演唱会上演唱了《西海情歌》。啊呀啦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汤沟公司、降拥卓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该规定,在由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在由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中出现侵害著作权的情形时,亦应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演唱会组织者可获知的情形下,就涉案表演行为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责任应由演唱会的组织者承担,因此,法院驳回了啊呀啦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啊呀啦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演出组织者组织的演出侵害作品表演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明确了在有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决定演出内容、过程等情况下,应由演出组织者就演员的表演行为负责获取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人主张演员与演出组织者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既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亦与演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相一致。
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绿豆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甲、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2017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云本公司天猫店铺,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为宣传上述天猫店铺产品,拍摄了一组宣传摄影作品,并取得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18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散伙协议,未就宣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散伙后,刘某甲带走了上述摄影作品的原始拍摄图片。2019年刘某甲通过其控制的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出投诉,投诉云本公司天猫店铺商品链接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收到投诉以后采取了删除链接的措施。云本公司向天猫公司提出申诉,但因不能提供涉案图片原始拍摄图片,申诉不成立,相关销售链接删除超过90日进入历史库,没办法恢复。云本公司请求判令绿豆芽公司、刘某甲、超威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刘某甲与刘某乙个人合伙散伙后,未经双方达成一致,擅自将涉案作品原始拍摄图片带走,并通过其控制的超威斯公司对云本公司天猫网店发起投诉,致使相关链接被删除而没办法恢复。刘某甲明知涉案作品系合伙期间取得并用于云本公司天猫网店的经营,在明知云本公司天猫网店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依然对云本公司天猫网店进行投诉,有着非常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侵害了他人的商业利益,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困扰,妨碍了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正常交易秩序,刘某甲及其控制的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通过精细计算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云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甲及超威斯公司共同赔偿云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刘某甲及超威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合法善意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投诉机制发起投诉的,行为人也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通知者,人民法院能够最终靠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惩戒,从而从源头上遏制恶意通知行为。
深圳市大凡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东海县悠蓝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2018年6月12日,大凡公司TTF世代传承高级珠宝世家全球首家旗舰店在巴黎开业,发布了《锦鸡》翡翠高级珠宝作品,苏菲•玛索应邀出席并佩戴《锦鸡》珠宝。2018年6月26日,大凡公司发布了TTF高级珠宝世家宣传片,展示了《锦鸡》珠宝的创意,灵感源自宋徽宗代表作《芙蓉锦鸡图》。大凡公司为《锦鸡》进行了推广,《锦鸡》在珠宝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大凡公司发现悠蓝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遂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来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比对,案涉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虽然两者部分细节细微处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的锦鸡的结构及各部分的线条、色彩来看,整体造型及构成元素基本一致。大凡公司请求判令悠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诉讼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术作品不仅包括各种各样的形式的平板绘画,也包括了各种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等,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的方式反映出来,符合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本案中案涉作品《翡翠锦鸡》以《芙蓉锦鸡图》为创作灵源,镶嵌有帝王绿翡翠、彩色钻石、红宝石、粉色蓝宝石、尖晶石和紫水晶等,将传统美学与珠宝设计相结合,《翡翠锦鸡》线条和色彩构成的造型具有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翡翠锦鸡》作品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保护。悠蓝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了与大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翡翠锦鸡》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锦鸡胸针,侵犯了大凡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最终,法院判决悠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大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属性,珠宝设计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根据珠宝设计图案能否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创造性,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的方式反映出来,符合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就能构成美术作品。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珠宝设计《翡翠锦鸡》系以《芙蓉锦鸡图》为创作灵源,镶嵌有帝王绿翡翠、彩色钻石、红宝石、粉色蓝宝石、尖晶石和紫水晶等,将传统美学与珠宝设计相结合,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汤沟公司“汤沟”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美誉度。2018年下半年,周某某利用从事汤沟酒市场维权的工作便利,将从市场上查获的65箱假冒汤沟窖藏壹号酒保存在自己仓库。2018年中秋节时,周某某在明知该批汤沟窖藏壹号酒是假酒的情况下,销售给他人,货值32余万元。汤沟公司请求判令周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汤沟窖藏壹号酒的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营销售卖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汤沟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考虑到周某某曾从事汤沟公司维权打假相关工作,案涉假冒白酒系打假过程中所得,周某某主观恶意明显,判决周某某赔偿汤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周某某利用从事汤沟酒市场维权的工作便利,销售假冒汤沟窖藏壹号酒,主观恶意明显,法院在适用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制度情形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考虑惩罚性因素,加大赔偿力度。该案的审理体现了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侵权为业者,人民法院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明显提高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犯权利的行为再发生。
章节四公司诉称,其公司总部在美国纽约,以设计、成产潮流服饰、运动装备和配件为主营业务。其注册的“Supreme”商标经多年经营推广及媒体宣传报道,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泉州景楠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鞋类上使用了案涉“Supreme”商标,以及出口销售上述侵权鞋,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章节四公司请求判令泉州景楠贸易有限公司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章节四公司申请,出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景楠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各类型账户资金共计5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保全到位。根据章节四公司申请,法院向章节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调查令,授权其前往江苏省连云港海关调取泉州景楠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在向连云港海关报关过程中提交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发票、报关单、货物装箱单及出口货物明细单等资料。后章节四公司与泉州景楠贸易有限公司就侵权及赔偿等事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法院努力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一方面,通过法律释明等方式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诚实地提交证据,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及时依申请出具调查令,必要时依申请调查收集,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妥善运用保全措施,及时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的申请,积极受理、迅速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海南胜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赣榆区金山镇多多好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胜杰公司诉称,其系国内独家经营“西州密25号”哈密瓜的农业公司,拥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多好百货商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哈密瓜产品的外包装处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多多好百货商店辩称,其销售的哈密瓜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构成侵权。胜杰公司请求判令多多好百货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多多好百货商店销售的哈密瓜,未经许可使用了与胜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胜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多多好百货商店虽辩称其所售哈密瓜有合法来源,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哈密瓜来源合法。最终,法院判决多多好百货商店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胜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要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商品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等,否则,其合法来源抗辩可能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各位商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把进货关,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商品,在采购商品时对其质量、知识产权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并保存好商标注册证、供货合同和商业发票等材料,切莫采购明显低于正常市场行情报价或来路不明的商品,避免因贪图蝇头小利而被追究法律责任。
海基公司系“”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使用在精油产品上,“维一植物精油”具有滋润滋养肌肤、舒软肌肤、肌肤嫩透莹润的作用,并取得“中国科学技术创新品牌”等荣誉。周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精油产品,其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海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且产品的网页宣传中标识“官方正品”“腰退头疼 四肢酸麻 关节变形 四肢酸麻”等字样。海基公司请求判令周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某销售的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海基公司的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且无防伪条码、售价与正品商品的售价存在一定的差异等,故能够认定系侵权商品,周某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证明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侵犯了海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海基公司及其产品、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情况下,周某在网页宣传中标注“官方正品”字样,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海基公司存在授权许可关系,或误认为其开设的网店系海基公司指定的网络经销商,且其对涉案商品的功能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具有其他作用。周某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周某立马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海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不但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在商品宣传中对商品的功能作出引人误解的宣传,势必会侵占海基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损坏海基公司的商誉,侵害了海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告诫每一位经营者,要从始至终坚持诚信经营、依法经营,切莫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传神语联网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译学翻译(连云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传神企业成立于2005年,营业范围包括翻译服务,其在全国拥有多家关联公司,并在翻译行业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传神”商标于2012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翻译,该商标于2017年转让于传神公司,并于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译学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有翻译服务,其于202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传神翻译(连云港)有限公司”。2021年5月,传神公司函告译学公司,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传神”文字,译学公司未予理涉,传神公司遂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译学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传神公司请求判令译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传神公司所举证据,“传神”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在翻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传神公司在语言服务市场取得较高的名次,拥有相关奖项和资质,“传神”二字也被作为传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持续使用,并通过举办相关活动等方式持续进行宣传推广,故能够认定“传神”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传神公司与译学公司的营业范围均包含翻译服务,二者构成竞争关系。在传神公司长期从事和推广翻译业务,“传神”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译学公司于2020年变更企业名为“传神翻译(连云港)有限公司”,且企业名中的“翻译”一词的业务指向性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译学公司与传神公司或“传神”商标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扰乱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译学公司赔偿传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现实生活中,有的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企图通过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在“传神”商标和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译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做到合理避让,但其却将“传神”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传神公司告知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故意明显,最终被法院判处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告诫每一位经营者,要脚踏实地、诚信经营,切莫通过恶意攀附、搭便车等行为来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可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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